刘平平律师亲办案例
只有电话录音,没有借条的借款如何被认定?
来源:刘平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8
浏览量:2017

核心提示
借给他人钱款时,没有打借条。到了自己用钱向欠债人催要欠款时,欠债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债主选择了利用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欠债人,要求还钱。电话录音能否成为证据获得支持?近日,新野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肯定了电话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判决结果支持了债主的诉讼请求。
借钱没写欠条偷录电话证据
2010年7月,李某的朋友刘某因急事需钱,向李某借款50000元。借款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因碍于朋友情面,李某亦未让刘某打借条。
转眼到了今年3月份,李某因建房急需用钱,便向刘某催要欠款,但刘某一直拖延不给,还失口否认曾向李某借钱。李某担心刘某赖账,便在以后的几次电话催款过程中,利用手机的通话录音功能,话过程偷偷录制下来。
数次索要未果后,李某无奈之下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

庭审双方激辩录音是否合法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电话录音何法性展开争辩。
对于李某将两人的谈话录音作为庭审证据,被告刘某辩称,该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没有书面的借条,不能认定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就算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偷录下两人的谈话,属于偷拍偷录,录音作为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应属于无效证据,要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请。
原告李某则一脸委屈,认为自己是在向被告屡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钱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想出电话录音这一招。
在法庭上,李某坚称录音真实可靠,从数次录音中二人的对话能够清楚的看出,自己和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坚信自己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是能够作为诉讼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

法院判决支持被告道歉还款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焦点在于:借款时未打欠条,亦没有见证人在场,只有私下录制的电话录音,此录音证据的效力如何
律师观点:该案中的电话录音符合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所谓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的某种内在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本案中,李某有多次向刘某催要借款时的电话录音,这些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与本案的实事有牵连关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
该案中的电话录音符合民事证据合法性特征。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禁止,即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某称李某所做录音未经其同意,属于偷拍偷录,录音作为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应属于无效,且以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的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法律支持,但应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将上述批复修改,不论从法的效力层级上还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偷录偷拍的资料,如果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均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来使用的。
据此,法院判决刘某十日内归还李某借款。事后刘某也未提出上诉,并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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